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员工,但下列员工除外: (一)镇、街道办事处“三来一补”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办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三)外国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后调入、迁入本市的员工;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员工。第三条 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应遵循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征养老保险费。第九条 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7%,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缴纳。第十条 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0%,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7%缴纳。第十一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第十三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一)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7%;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第十四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第十五条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如按市政府原规定要补交共济基金的,应由调入单位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第十六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本市的员工,应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以工人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35周岁或以干部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45周岁的中员工,还应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分别补交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和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补交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及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补交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共济基金。第十七条 1992年8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应按市政府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本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变更为公司,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章 设立公司的条件第一节 发起设立的条件第四条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并依《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设立登记而设立公司。第五条 申请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发起人,有过半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其中至少有一人在特区内有住所;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有外商投资者参与发起设立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三)发起人应当认足全部股份; (四)发起人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其折合股份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五)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公司的章程应经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七)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及特区的产业政策。第六条 企业通过改组的方式组建公司,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可以以其在被改组企业中的资产作为出资。但作为出资的资产折合股份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现存净资产额。第七条 设立在特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通过改组方式设立公司,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各方投资者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部缴足出资;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发起设立公司,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发起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出资期限,折合为股份的比例; (五)以货币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办理转移财产权的法定手续的约定; (六)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七)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和授权事项; (八)发起人违反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对公司及其他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九)公司设立不成时,各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其他约定事项。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第九条 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约定,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第十条 发起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第十一条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的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依据以及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第十二条 发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发起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发起人应作相应的补偿。第二节 募集设立的条件第十四条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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